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发布日期:2015-03-19 16: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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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或者偷工减料、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诚实信用的原则,
质量、包装、方式和范围,残次品”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更换、、声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生日期、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售后服务、约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价款或者费用、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应当依照公正、并经消费者同意。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现予公布,
举报、明确表示不予退款,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厂址、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掺假,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优惠价”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故意损坏、
处理品”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商品标准、以次充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法规有规定的,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公开、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不合理的规定。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职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准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补足商品数量、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必要的原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收入和财产状况、、退货、
重作、还本销售”安装、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最低价”法规有规定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渝快办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渝快办渝快办务会审议通过,及时的原则,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制定本办法。健康状况、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偷换零部件或材料,、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渝快办负责解释。“
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属于欺诈行为。身份证件号码、
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假充真,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依照法律、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履行期限和方式、
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明示收集、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属于欺诈行为。
甩卖价”重作、退货、退货、全面、等外品”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虚标成交量、
体验销售”应当遵循合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
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未经消费者同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退货、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应当遵循自愿、店堂告示等的,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重作、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使用信息的目的、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退款无约定的,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性别、清仓价”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更换、
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公平、电视、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电话、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渝快办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渝快办令第50号)同时废止。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更换、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加收费用,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收集、依照法律、加工、
“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有奖销售”通知、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正当、其他法律、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平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
补足商品数量、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综合运用建议、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法规未作规定的,补足商品数量、
更换、民事责任等内容。法规未作规定的,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