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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公文
渝工商办发〔2012〕65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
任职资格信用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信用修复暂行办法》已经市局2012年度第七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信用修复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信用修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发展,增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守法意识和信用自律意识,加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保障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重庆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代表企业法人依法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第三条 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因该企业法人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形,在法定限制期内进行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适用本办法。
限制期限自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职限制期满后自动解除限制。
第四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期内有下列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对吊销营业执照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并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的。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形的,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申请表》(工商部门制作的制式表格);
(二)被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如营业执照遗失的应提交在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公告)、被任职限制的法定代表人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办结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形的,由职能部门或本人提供证明材料,可以是: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吊销前已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院的例、断书或相关司法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能够证明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被提供虚材料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材料;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提供的,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对被吊销行为不负有个人责任的书面材料;
(四)吊销营业执照前,该法定代表人因不可力、人身自由受限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导致逾期未年检的书面材料;
(五)能够证明在吊销前已经办理清算组备案并按规定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材料;
(六)该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被免职或已与该公司或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证明该法定代表人不负有个人责任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负责。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期间,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向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申请。
第九条 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认定,由该企业法人原登记机关负责受理。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企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核实被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和已经生成的任职限制信息,书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签署受理意见,交部门负责人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审查。企业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后签署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
(三)审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形的,由原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市局信用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形的,由原登记机关将申请信用修复的相关材料报市局信用处,由信用处会同企业处进行法定代表人不负有个人责任的认定,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局分管局领导核准。
(四)信用修复。经过审批的信用修复申请,由信息中心进行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数据处理。
(五)信用修复的相关资料由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入该企业法人的登记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在作出信用修复的决定后,若发现其申请中提交的证明材料等有虚的,应及时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该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期间从撤销之日起延续,法定期限届满后解除限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不实或工作人员违规定进行任职资格信用修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工商 信用 通知 | |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 2012年6月7日印发 |
(机要室2份,信用处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