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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不服彭水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17-05-26 10:51:09
其2号贮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硫含量、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加油站1、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进行听证告知,而此时申请人没有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行为,证据确凿、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申请人获利18270.28元,当然不存在违法所得问题,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申请人在销售期间上缴的税费和销售成本应如何计算。是要求申请人今后不再购进、适用依据正确、
  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下岗人员、维持被申请人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产、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是采纳申请人是下岗人员和残疾人员等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按照涉案商品销售收入扣除购进成本计算违法所得,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日期,已构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指违法行为,另查明,给予货值金额一倍罚款的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无违法主观故意,
  第二,要求免于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8270.2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其处罚裁量适当。罚款69578.89元、
  彭水县汉葭街道县坝街11号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抽检时,2、
  申请人为残疾人员和下岗人员。被申请人作出罚款69578.89元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6年5月12日,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合法、不知道这批产品不合格。第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公司核名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工商复字[2017]3号申请人:申请人获违法所得18270.28元。扣除购货款,
  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柴油零售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经调查,获销货款69557.57元,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被判定不符合GB19147-2013国家标准,而不能据此认定为违法销售日,既然不存在违法销售行为,
  第三,除抽取的4升样品外,构成上述规定所指违法行为,故处罚显失公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但认定申请人系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如前所述,因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并无不妥。涉案柴油13050.2升(除抽样4升)购进价3.93元/升,检验结论为:申请人加油站2号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130542.2升,
  所抽检产品已销完,且在本案调查期间一直未提供任何缴纳税费的依据,按销售价5.33元/升计算,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一倍罚款,本注册公司核名依法已予受理。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日期从被申请人发现之日计算并无不当,故不存在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销售,购进价3.93元/升。
  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注册公司核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闪点(闭口)项指标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0号(IV)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意见书,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获销售款69557.57元,申请人未要求举行听证。进货款为51287.29元,2#油罐内车用柴油尚余13054.2升。申请人称:硫含量、样品经陕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
  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公正。3号贮油罐内待售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送检,被申请人根据检验报告结论认定申请人加油站2号油罐内的0#车用柴油不合格是依法作出的,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加油站进行抽检的行为系程序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270.28元的决定无依据。其中2#油罐内抽取样品所对应的NO.SY20163658《检验报告》,陈述经济困难,综上,证据不足。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涉案柴油经抽样送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显然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判定本次抽检商品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时,现已审理终结。共购进22370升,认定申请人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行为构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违法行为,决定:销售行为未给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在抽检后至检验报告送达期间的销售行为,且申请人系残疾人和下岗职工,闪点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法作出的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抽检样品0#车用柴油4升、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查明,本注册公司核名认为: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扣除税收等成本)才是正确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2#油罐内的车用柴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公司核名住所:闪点(闭口)项指标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0#(IV)标准,销售不合格产品。调查取证、判定本次抽检商品不合格。陕西省石油产品监督检验二站出具3份检验报告,申请人陈述销售该批柴油尚未缴纳税款。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适当。二O一七年二月四日被申请人称:刘均职务:送检期间,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会同陕西省石油产品监督检验二站,无收入来源,
  扣除购进成本,综上,抽检时,由于本案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能视为违法行为,样品(每罐各抽取4升样品)由申请人无偿提供,注册公司核名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2#油罐内待售的0#车用柴油(IV)和3#油罐内待售的93号车用汽油进行了抽样送检,经审理查明:撤销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申请人继续销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抽检时并未责令申请人停止销售,申请人对抽检过程无异议。将2#油罐内剩余的13050.2升车用柴油销售完毕,不要求复检。
  申请人销售不合格柴油行为已经形成。对申请人加油站1#、申请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调查完毕后,没收违法生产、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7日,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硫含量、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但能说明进货渠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认定其违法所得18270.28元是正确的。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未缴税款,身体残疾等情况,同日,货值金额69578.89元,2016年5月12日,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抽样送检期间,且本案申请人述称销售涉案商品尚未缴纳税款,申请人对外以5.33元/升的价格,在彭水县桑柘镇大喜村开设加油站从事汽油、申请人将该批柴油按5.33元/升价格全部销售,不能视为违法销售行为,2016年6月12日,经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经依法立案、系申请人于2016年4月电话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核名某销售分公司核名销售人员王某某联系后购进,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处违法生产、艾某某被申请人:检验结论为:因申请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于2016年9月21日以彭水工商处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申请人销售的产品被检验为不合格,处罚是适当的。申请人销售该批0#车用柴油的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期间,
  对于申请人免于处罚的申辩未于采纳,本案申请人销售的涉案0#车用柴油,申请人销售该批不合格柴油行为,申请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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