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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兽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品、精品以及兽单位配制的兽制;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国家标准不符的兽;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副作用的兽;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止使用的,未取得兽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注册证书》的兽。
第四条 兽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进行功效和安全对比。
第六条 兽广告中不得含有“高技术”、“高科学”、“进步制法”、“包百”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等综合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症状和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广告中兽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本标准的兽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